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具保人鍾阿秀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4099、5525、69
98、785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阿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祥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鍾阿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本院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鍾阿秀帶同被告張家祥遵期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鍾阿秀仍未帶同被告張家祥到院接受訊問,則被告張家祥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19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鍾阿秀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