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劉耕豪 相對人 朱毛素珠魯芬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魯芬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136年4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6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6,362,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業於101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復未拋棄及限定繼承,爰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證明、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業於94年4月25日出境,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本院據聲請人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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