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曜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曜先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曜先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120日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罪│拘役肆拾│104年1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9│均同左│104年11│編號一││││日│10日││字第3361號│月8日││月3日│至三部│├─┼───┼────┼─────┤│││││分曾經││二│竊盜罪│拘役肆拾│104年2月││││││定應執││││日│8日││││││行刑為│├─┼───┼────┼─────┤│││││拘役壹││三│竊盜罪│拘役肆拾│104年2月││││││佰日││││伍日│10日│││││││├─┼───┼────┼─────┼──┼─────┼────┼─────┼────┼───┤│四│竊盜罪│拘役伍拾│104年4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6│均同左│104年12│編號四││││玖│28日││字第2355號│月25日││月1日│、五部│││││││││││分曾經│├─┼───┼────┼─────┤│││││定應執││五│竊盜罪│拘役伍拾│104年5月││││││行刑為││││日│4日││││││拘役壹│││││││││││佰日│├─┼───┼────┼─────┼──┼─────┼────┼─────┼────┼───┤│六│竊盜罪│拘役貳拾│104年1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9│均同左│104年12│││││日│11日││字第3670號│月30日││月3日│││││││││││││├─┼───┼────┼─────┼──┼─────┼────┼─────┼────┼───┤│七│竊盜罪│拘役伍拾│104年10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11│均同左│104年12│││││伍日│1日││字第4556號│月10日││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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