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古昭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是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價額為331,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0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