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王平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再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前以聽聞他人指示其酒醉駕車為由上訴,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認定被告涉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程度,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