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與原告父母同住,嗣因被告與原告之父母相處不睦,兩造乃遷出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居住,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林樹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兩造住所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林樹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對被告設籍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及實際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分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及「寄存逾期退回稽查」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 邱女 未居住該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警刑字第○九一○○四六五九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