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金樹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事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參萬元。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其係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禾盛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而禾盛公司雖申請延展,但未獲准許,丁○○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後,仍繼續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中興啤酒廠、宜蘭啤酒廠等處運載麥粕、生物污泥及矽藻土等一般廢棄物,並將之貯存在臺中縣○○鄉○○路○○○巷一一二之一號內,而再為再利用之處理。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丁○○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禾盛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非禾盛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且環保署駁回申請延展之處分,係恣意違法之行政處分,曾對之提出覆議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並非禾盛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云云。然被告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問:禾盛公司是否有登記為公司?)有的,在八十九年八月之前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兒子 陳正育 ,之後公司改組登記的負責人為股東潘金樹,而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改組前實際負責人亦為我本人」、「(問:甲○○○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兒子陳正育,他是掛名之負責人,也是股東,但實際執行業務的是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又證人即禾盛公司負責人潘金樹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無實際參與?)我授權予丁○○處理」(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另證人即禾盛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環保局開會時都由丁○○參加,與菸酒公賣局接洽也是由丁○○接洽;戊○○(即禾盛公司總經理)和丁○○都一起與環保局、公賣局接洽業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是可知,被告丁○○就禾盛公司有關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等事務,乃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二)被告禾盛公司經環保署核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禾盛公司雖申請展延,惟經環保署以該公司再利用作業場所及設施不符「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而予駁回申請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中字第00一一三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該署於駁回禾盛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案後,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八九環署中字第00一二三三0號函通知禾盛公司不得假該場所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按。
而被告丁○○於申請展延遭駁回情形下,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後繼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工作,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此業據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被告禾盛公司經環保署核准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禾盛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該署申請展延,而該署亦曾回函表示對禾盛公司申請展延之初審意見,此有該署之審查會議記錄(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及該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中字第00一六九二0號函、八八環署中字第00一六九二一號函、八八環署中字第00一六九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二頁)。參諸上開審查會議之決議事項及各該公函內容,固均未論及禾盛公司之申請展延案是否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所牴觸,而遲至該公司許可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以該公司之再利用作業場所及設施不符「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為由駁回該公司之申請展延案,然右揭駁回申請展延之行政處分,係該署本於其法定職權,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雖該署就禾盛公司申請展延案之審查歷時半年之久,且其審查會議及發文予該公司之公函內容,均未提及該申請展延案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卻遲至許可期限屆滿之前一日,始以前揭理由駁回該公司之申請,造成被告等得以採取因應措施(如另覓合法經營場地)之時間過於短促急迫,對被告實嫌突兀,惟此僅屬該處分是否有欠妥當而已,尚難遽認為違法。況禾盛公司經環保署核准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本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對該駁回延展申請之處分所為之行政爭訟程序,無礙於該核准期限業已屆滿之事實。職是,禾盛公司前揭再利利計畫之核准期限既已屆至,則該署先前之核准即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丁○○於核准期限屆滿後猶繼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等事務,其仍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被告丁○○為禾盛公司之從業人員,於執行禾盛公司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禾盛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因不諳法律,對於僅生適當與否疑義之前揭駁回延展申請之行政處分,主觀上以環保署就禾盛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曾於八十七年核准許可在先,當時並未經該署告知有何牴觸「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情事,該署嗣後竟以禾盛公司違反前揭規則而駁回該公司延展之申請,已損及被告對先前許可處分之信賴為由,而誤認該駁回延展申請之行政處分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並仍繼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是以被告丁○○在對該處分之合法性有所誤認,且其誤認尚非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就其未經許可仍繼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之違法性,即難謂有確切完全之認識。雖本件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其誤認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查環保署對於禾盛公司之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案,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環署中字第00二八四六號函明示:「本案係將釀酒污泥使用於有機質肥料及植栽培養土之原料使用,請轉知申請機構逕依本署八十九年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二十五:釀酒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因本案已無需依『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辦理申請。爰此申請案終止審查,並檢還申請書
二式共十七份」,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目前所處理之廢棄物是否須經臺中縣政府許可或申請核備?)已經不用,因行政院環保署已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公告...,被告所處理的是屬於類別編號二十五,既經公告就不用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問:禾盛公司現在是否可以在上址(即事實欄所載犯罪地點)營業?)行政院環保署有發公函,表示可以不用申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禾盛公司所營事業,依現行法令規定,已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又被告丁○○於禾盛公司申請展延遭駁回後,為符合相關規定,曾積極覓得臺中縣○○鄉○○村○○路水頭巷三號為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並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且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不可憫恕,依法宣告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禾盛公司則依前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丁○○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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