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吳虹儒 被告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447號汐止消防隊地下樓消防聯誼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宴請眾多親朋好友在場見證,惟兩造婚後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生育子女,且相處1年即因個性不合、生活理念不同等因素而協議分居迄今,亦鮮少聯繫。嗣被告於99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因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新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可視雙方婚姻為無效,而原告當時因未明相關法律規定,又感於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遂與被告協議雙方嫁娶互不相干、各無反悔,但兩造已辦理結婚儀式,依修正前民法982條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為此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告知上情,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相關事宜,惟被告於10
0年7月14日收訖該函後,迄今皆不予置理,故原告為避免日後雙方另行嫁娶將違反重婚之相關民刑事規定,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又兩造自95年起因個性不合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並輔以兩造於99年5月1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均證兩造已因個性及理念上之差異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將來亦無復合之可能,則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夫妻情義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447號汐止消防隊地下樓消防聯誼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喜帖、婚紗謝卡、婚宴照片2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曉湞 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兩造?)被告是我國中學長(汐止秀峰國中)。原告是我國小同學。兩造不是經過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是原告哥哥的同學。」、「(問:94年6月5日在汐止消防隊地下室辦理婚宴,妳有無到場?)我是伴娘。」、「(問:〈提示照片、喜帖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真?)是。」(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確於94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447號汐止消防隊地下樓消防聯誼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眾多親友在場見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是兩造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已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相處1年即因個性不合、生活理念不同等因素而協議分居迄今,並於99年5月1日因誤認雙方婚姻無效,又感於彼此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以書面協議雙方嫁娶互不相干、各無反悔等語,嗣原告知悉兩造之婚姻依新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為有效後,於100年7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告知上情,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相關事宜,但被告未予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且經證人林曉湞到庭證述:「(問:婚後有無去過兩造住家?)他們婚後沒多久,我有去過兩造家裡,他們住五堵。原告與被告吵架搬回娘家後,他們就沒有接觸。兩造婚後沒多久,我們從電腦上看出被告有跟別的女生曖昧,他們已經沒有在一起5、6年了。」(同上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結婚後僅1年即因個性不合、生活理念不同等因素而協議分居,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已逾5年,復於9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日後嫁娶互不相干,可見兩造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近5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爭辯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確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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