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鯤進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㈡按被告曾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而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㈢詎被告自92年7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借款
尚餘有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按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計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㈤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有397,028元(含消費本金158,414元、利息238,61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表、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00元(即裁判費8,700元、刊登新聞紙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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