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敏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應予刪除,第5行之「以電信設備」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6月止,先後以網際網路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簽賭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輸新臺幣4萬多元,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獲得賭金,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6月止,在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電信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如果押中,彩金歸陳瑞敏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員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陳瑞敏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上述電信設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6月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扣案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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