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告 高毓聆
被告 陳雯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因被詐騙,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58,400元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曾提起刑事告訴,有伊在112年2月23日13時整玉山銀行雙和銀行之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系爭帳戶中有伊所匯入之458,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458,400元係基於其與自稱在烏克蘭之臺灣醫生間之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之對象,並非被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458,4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該458,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458,400元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核與前開規定未符,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5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