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裁定限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件、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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