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玉全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第2414號水害防備保安林(TWD97座標:X210219,Y000000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墾殖、占用他人保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開始,竊佔本案土地,並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擴建鐵皮屋、搭建水塔並種植檳榔樹(竊佔面積約0.0013公頃,即13平方公尺),嗣經屏東林管處人員多次前往勸導仍未回復原狀,乃據以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徐玉全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玉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國棟 、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巡視員 李孟訓 、 王聖捷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1年5月30日調查報告。
㈣牛角灣段868地號現地照片5張(111年3月21日)。㈤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23日屏潮字第1116550279號、111年11月4日屏潮字第1116551232號函。
㈥森林被害告訴書。
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㈧屏東縣○○○段000地號占用相關說明(含附件一、建物及果樹
範圍、附件二、土地占用現況【建物】、附件三、95年衛星影像)。
㈨本案土地位置示意圖。
㈩111年4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4張。
屏東林管處巡視員拍攝本案增建鐵皮屋之照片2張。
歷史航照圖20張。
日治時期保安林指定告示、水害防備保案林圖。
臺灣省政府58年夏字第34期公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17日農林務字第1011720129號、107年11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71669998號公告。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2月01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4676、111004677號函。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屏潮地三字第11230535400號函。
屏東林管處112年7月11日屏政字第1126108905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1月起繼續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擴建鐵皮屋、搭建水塔並種植檳榔樹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蓋起來休息、放東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僅係為使自己工作方便而已,並無何特殊、不得已之原因,故爰裁量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知悉無合法占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占用,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自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鐵皮屋、水塔等工作物,有屏東林管處112年7月11日屏政字第1126108905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51-5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上開工作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歷本案司法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又依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依上揭說明,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而擴建之鐵皮屋及搭建之水塔,雖屬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移除該等地上物,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實益,應認該等犯罪工具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土地即868地號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
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40元,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此有本案土地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37頁)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占有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價值低微;且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事部分屏東林管處會追究相當5年不當得利等語;公訴檢察官表示林管處會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佔用利益,此部分檢方就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倘如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徒費司法資源,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