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劉漢川 被告 陳嬿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0日。詎屆期後屢經催討,迄今仍餘7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4號卷第5、7至16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2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