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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