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