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林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簽立「gaga卡」申請書,與原
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得依約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為限度(原告實際核准動用額度為30,000元)。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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