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扣押之本票二張,既經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不容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不生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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