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薛銀英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志昌街交岔路口時,遭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闖越紅燈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佳勳 (已敗訴確定)撞及,傷重不治。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夫,其餘上訴人則為被害人子女,被上訴人明知蔡佳勳無駕駛執照,仍將輕型機車借其騎用,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薛銀英造成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佳勳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戊○○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共同被告蔡佳勳及其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 、 王淑華 即 王棋 右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現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取得,無庸經過路考,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屬交通行政處罰之範圍,與實際駕駛行為致車禍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借予機車時,未必知悉借車者之實際年齡,亦不能確知其是否領有輕型機車之駕照,況蔡佳勳騎乘機車嫻熟,令人無從懷疑,不能因此而認伊有何不法情事及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與蔡佳勳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其上開聲明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與蔡佳勳為熟識之人,知悉蔡佳勳就讀學校且無駕駛執照,為自謀生計已騎乘機車多年,仍基於朋友之義,多次出借機車予蔡佳勳。而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雖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為蔡佳勳違規闖紅燈所致,而闖紅燈係違規行為乃屬一般常識,並非有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方得知悉之規定,亦非出借機車時所必要確認使用機車之人已知悉之事項,係屬一偶發之事故。則就蔡佳勳違規闖紅燈致被害人薛銀英死亡之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有無確認蔡佳勳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機車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蔡佳勳違規闖紅燈肇事之結果。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各種情況,如被害人飲酒、超載、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知悉駕駛人蔡佳勳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其騎乘之行為,均不致影響上開違規闖紅燈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於出借機車時未詢問或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與偶發之系爭車禍事故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查系爭車禍事故為蔡佳勳違規闖紅燈所致,而蔡佳勳於肇事時未滿十八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出借機車,致蔡佳勳騎乘該機車並違規闖紅燈而撞及薛銀英致死,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準此,兩造對於已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之蔡佳勳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似無爭議。果爾,則倘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蔡佳勳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蔡佳勳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薛銀英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知悉蔡佳勳為自謀生計已騎乘機車多年,並多次出借機車予蔡佳勳,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所為主張無過失並為證明而已,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原審徒以蔡佳勳闖紅燈係偶發事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與蔡佳勳肇事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說明,自係忽略應以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結合蔡佳勳之肇事侵權行為為基礎,判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薛銀英死亡之結果)及其範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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