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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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鄭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依本院108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聲請人並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以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內並無載明所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判案號,以及所提存之字號,催告之內容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事件行使權利,而其催告內容既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