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許秀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
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15269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
求被告給付118627元,及其中115269元部分,自97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原先有協商,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份繳交
24期之後毀諾,利息應自毀諾後起算。被告於97年8月7日有
繳款5000元,故利息應自97年8月8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扣除被告於97年8月7日繳款
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
提信用卡誠意理債申請書,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220元,由原告負擔
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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