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7號債權人 林玉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楊淑英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舉命債務人為電信服務使用權讓與之判決為例,因電信服務使用權塗銷過戶手續或過戶手續,均須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向電信服務業者提出文件並辦理手續,倘有讓與人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而受讓人請求法院為命讓與人協同辦理手續之判決,此項判決係擬制讓與人向電信服務業者為「申請電信服務使用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受讓人僅須提出該判決自得單獨向電信服務業者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即得取代電信服務使用權移轉之「準物權契約」,惟準物權之移轉登記,既應由債務人、債權人同時向電信服務業者為「登記」之申請,就債務人「申請」意思之欠缺,則藉由法律擬制,使債權人直接取得債務人申請登記之效果(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債務人同意在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就債務人應向電信服務業者所為「門號(電信服務使用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視為渠等於和解筆錄成立時已為該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得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單獨向電信服務業者申請辦理「門號(電信服務使用權)移轉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就無強制執行必要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與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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