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丙○○原名 魏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該院97年度竹小調
字第752號裁定以被告居住臺北縣永和市境內,認係本院轄
區而誤將該件移送本院(本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
移送管轄裁定業已確定,本院亦受其拘束。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期付款,逾期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
,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
有原告新光銀行之代償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之貸款餘額共計6,000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
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