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清順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84號、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順、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本件其餘被告啟宇企業有限公司等11人部分,依通常程序審理)2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清順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啟福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清順,因執行啟福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啟福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被告許清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