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餘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
31日所簽發,分別於94年9月10日(票號:TH-0000000)及
94年9月11日(票號:TH-0000000)到期,票載金額均為
20,000元之本票各一,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
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
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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