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成
林進廣林位憲吳幸強黃宏木蕭晨傑原名 蕭春男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成、林進廣、林位憲、吳幸強、黃宏木、蕭晨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含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簡順成等6人係自是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前來該址參賭, 嗣同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此據被告簡順成、黃宏木、蕭晨傑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簡順成、林進廣、林位憲、吳幸強、黃宏木、蕭晨傑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可能輸贏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9,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對各被告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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