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7531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83年10月14日之部分及貳紙支票之違約金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貳紙支票影本所示,均無違約金之記載,又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退票日為民國83年10月14日,即聲請人於83年10月14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83年10月14日之部分及違約金聲請均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