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徐雅
       柯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徐雅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雅親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柯玉
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2,666元,除頭
期款1,000元已付款外,分期總價款為81,666元,自104年
6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分18期,每月10日繳款4,537元,
若未按期清償達1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
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自逾期日起依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依約於104年5月28日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徐雅親占有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徐雅
親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自104年8月10日第3期起之分期
款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72,592
元未清償。而被告柯玉蕊為被告徐雅親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2,592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雅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柯玉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清償之金額均
不爭執,伊有簽立系爭契約,伊願意清償,但因目前收入有
限,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從110年3月15日開始分24期清償,
第1期給付3,592元,第2期至第24期按月給付3,000元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交付證明書、欠款明細、行車執照、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
路(72)字第2423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柯玉蕊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雅親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
決,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2,592元,及自10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