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為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附表如本判決之附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為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固係其本犯罪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自首,然審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訊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並未遺失,竟恐支票遭第三人提示而誣告遺失,浪費司法資源,惟審酌被告於損害尚未擴大前即主動向法院表明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