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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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新壹
王志強 楊盛傑 王彥翔 吳彥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0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00048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新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微笑卡拉OK)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新壹、王志強、楊盛傑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聚集聊天時,適被移送人王彥翔及吳彥霖2人於上開地點路過,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被移送人等有為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林新
壹、王志強、王彥翔、吳彥霖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同案被移送人楊盛傑於警詢所為證言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林新
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其互相鬥毆之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微笑卡拉OK)前,屬於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新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其等互相鬥毆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林新
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雖於警詢時雖均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新壹、王志強、楊盛傑、王彥翔、吳彥霖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三年級在學、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等、家庭經濟分別為小康及勉持等、於犯後即坦承違法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