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山四街與吉祥七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提前搶先左轉,適有 張阿春 (未具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874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路口10公尺內路邊,影響行車安全,斯時,告訴人甲○○沿吉祥七街北往南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2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為免發生擦撞即緊急跳車,告訴人身體隨即在地上滑行擦撞至被告之機車,身體因而受有小腿壓砸傷、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址部開放性傷口、右踝挫傷、瘀腫、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