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佳蓉於民國104年1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駛入振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來車由 陳祥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陳祥慈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臉部、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吳佳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祥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祥慈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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