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詠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詠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亞序 傷勢照片1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詠棋為告訴人染髮,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5號
被 告 王詠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棋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Worhair府中店之理髮師,陳亞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理髮店,由王詠棋為其染髮。王詠棋本應注意使用高溫蒸汽機時應謹慎操作,隨時注意使用時間,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使用高溫蒸汽機為陳亞序加熱頭髮時疏未注意,致陳亞序受有頭皮一度至淺二度燙傷合併接觸型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棋之供述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為告訴人陳亞序染髮,過程中有使用高溫蒸汽機為告訴人加熱頭髮,告訴人於使用高溫蒸氣機加熱後,有反應頭皮很燙,被告以沖水及使用舒緩頭皮之乳液為其降溫。
2
告訴人陳亞序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一度至淺二度燙傷合併接觸型皮膚炎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棋所為,係犯刑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