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楊奕圻
楊奕筠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楊世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楊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世昌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世昌係合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世昌前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楊世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後,楊世昌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100期清償,利率4.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4,5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仍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有55萬2,7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楊世昌業於10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楊世昌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楊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世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2,76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55萬2,760元及其利息,於被繼承人楊世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電腦帳務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苗院國家字第03647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新臺幣)│(新臺幣)│率│(民國)│(民國)│├──────┼──────┼───┼──────┼──────┤│55萬2,760元│55萬2,760元│4.88%│97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