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短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4
0號被告甲○○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短皮夾,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2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0月2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LV」短皮夾1個(如97年度保管字第4681號扣押物品清單),固屬警員上網向被告標購所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商標法第83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意見參照),扣案仿冒皮夾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