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王三和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7行「徒手竊取 謝美珍 所有、置於鞋櫃上之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50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謝美珍所有、置於鞋櫃上之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三和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位址之住宅行竊,依該案發時間核屬日間,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本即在實施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內並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500元),並業據告訴人謝美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王三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2巷32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186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至謝美珍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0號8樓之4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閉,竟未經謝美珍之許可,擅自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謝美珍所有、置於鞋櫃上之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
500元,適為謝美珍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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