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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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許」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內,飲用啤酒若干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照號碼878-CJ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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