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楊純媚 再審聲請人 林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向相對人賃屋居住,租期
1年,並於租期屆滿後,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先後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5年7月1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固增列:「甲方(即相對人)提供電器,完整交給乙方(即聲請人)使用,如有損壞均由乙方負責修繕。」等內容,然此等條款內容除已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規定外,復違背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所頒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裁處出租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相對人於第一審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留存電視機保證書或折價憑證、地板裝潢時間已達20年、忘記洗衣機及冷氣機之出廠年份、僅使用6年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維修人員賴先生鑑定前揭電器為使用15年以上一節,相去甚遠;再者,相對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我有說3個月是銜接期,這3個月東西壞掉算我倒楣,這三個月房屋淹水,我請人來看,就是洗衣機的排水孔被塞住」、「地板我之前也沒有跟原告要錢」等語,可證明室內木質地板並無因淹水損壞情事,否則靠近陽台之地板部分何以未損壞。故原第一、二審法官未經斟酌相對人上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供詞,自有違背法令。
㈢、綜上再審事實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超逾6,632元部分廢棄。⒉相對人再給付6,632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內政部105年6月23日發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再審原告所述「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顯與前揭內政部所頒佈不符;再者,前揭「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租賃雙方得另行約定修繕義務歸屬,且兩造於105年7月1日續約時業已慮及相對人所提供之電器長期使用所必然產生之自然耗損,則聲請人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而負擔修繕義務;另聲請人於承租本件房屋時,陽台旁室內地板並無破損情形;此外,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聲請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此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目的未合,自無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有所明文。該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不同審級法院間之管轄而言,如係同一法院間就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因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或不同法院之問題,故應由本院就專屬於本院之小額事件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部份,為裁定後,再將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簡易庭審理。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為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認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所違背法令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原審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管轄。惟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應將聲請人就原審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
四、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可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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