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雲監五字第裁72-KAA096074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於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台十七線南往北行經九十八公里處,適逢 林金定 騎乘腳踏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由西往東突然侵入快車道,致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腳踏車。本人依規定行駛於該路段,且事發前曾按鳴喇叭警告並立即煞車減速,但可能因對方耳聾而繼續違規侵入本人所行駛之車道致肇事。本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敬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與林金定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金定發生碰撞,因而認異議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對異議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期日,異議人當庭坦白承認檢察官所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同意,承審法官因而認異議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如上之罪刑,該案因此而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異議人又以林金定突然侵入快車道內,且伊事前有按鳴喇叭並立即煞車,但因林金定繼續違規,始發生車禍,而指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雖根據肇事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有十九˙八公尺,換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間,且以該路段時速限制是七十公里,因而認異議人是無超速之情事,有上述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警訊中,業已坦白其見到林金定時,距離林金定有二十公尺,則以異議人當時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車速,換算異議人可得反應之距離是在十二˙四八公尺至十三˙五二公尺間(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即,異議人當時距離林金定有二十公尺之遠,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林金定之動向,當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林金定。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段為雙向四線道,馬路甚為寬敞,且並無車輛行駛頻繁之現象,足認異議人於當時是可以採取閃避之有效動作。惟異議人除按鳴喇叭,緊急煞車外,別無其他動作,且該煞車亦已無法有效閃避林金定而致肇事,終致林金定死亡,可見異議人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始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甚明。異議人於本件所指事證不能證明其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自白是與事實不符,亦未舉出當時之情況不容許其注意車前狀況,而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由,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