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原告 莊淑萍 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預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自應命原告補繳,本院乃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