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偏右行駛」應修正為「偏左行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修正後由總統公布施行,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部分之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最高乃為9萬元,與修正後之15萬元相比,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