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告 陳重秀

被告 莊明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莊明崇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莊明崇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莊明崇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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