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84號原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淵萬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4,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面積(平方公尺)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6地號土地849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69-1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4地號土地2,527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5地號土地1,091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7地號土地466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8地號土地980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8-1地號土地1,246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8-2地號土地335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98-3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6,800元4分之198-4地號土地609平方公尺6,800元4分之198-6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6,800元4分之199地號土地73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0地號土地1,790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1地號土地1,043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2地號土地1,134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3地號土地3,831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4地號土地548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5-1地號土地446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107地號土地3,398平方公尺2,200元4分之1計算式:(849+79+2527+1091+466+980+1246+335+73+1790+1043+1134+3831+548+446+3398)×2,200元×權利範圍1/4+(105+609+30)×6,800元×權利範圍1/4=12,17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