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證券,且據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通知人記載為 謝許秀麗 ,就形式上言,通知人為票據權利人。據此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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