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仍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人力派遣,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派遣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酷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理貨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酷澎公司經理 林郁睿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內藏匿,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排隊下班時,經酷澎公司檢查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郁睿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 玲凱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警員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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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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