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 簡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及車貸緣故致積欠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99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共2萬5,599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23萬1,60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憑(卷第10-14、16-29、48-49、128-141、152-159、162-179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000元,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2023825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98-104、152-158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加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共2萬9,500元(2萬9,000元+500元=2萬9,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99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為證(卷第27-29、142-15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簡○○(000年0月生)、簡○○(000年0月生)、簡○○(000年00月生),現年分別為4歲、3歲、2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妻扶養之必要,其等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263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且簡○○(000年00月生)每月另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20238252號函暨衛福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民事陳報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27-29、98、105-115、128-130、142-158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2,263元、500元、7,00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1萬7,970元《[(1萬7,076元-2,263元-500元)÷2×2]+[(1萬7,076元-2,263元-500元-7,000元)÷2]=1萬7,970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9元及扶養費1萬5,000元,共2萬5,599元(1萬599元+1萬5,000元=2萬5,599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599元,剩餘3,901元(2萬9,500元-2萬5,599元=3,901元),而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96萬2,257元(卷第13、70-96、120-127頁;含聲請人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就汽機車拍賣不足額),且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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