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陳俊雄
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惟被告陳俊雄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狀所載理由,就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判斷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其異議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賴文成,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元7,399元,應繳納裁判費12萬5,7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萬5,284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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