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丙○○、甲○○、 許茂榮 、 許茂山 、陳 許立春 、 許美玉 、 許美雲 、 許語喬 、 許雅琁 及 許美蘭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許茂榮、許茂山、 陳許立春 、許美玉、許美雲、許語喬、許雅琁及許美蘭部分之起訴,該書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因之,原告撤回對被告許茂榮、許茂山、陳許立春、許美玉、許美雲、許語喬、許雅琁及許美蘭部分之起訴,業生效力,本件被告僅餘丙○○及甲○○。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第148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羅筆卿 前向原告承租上述地號土地中1026平方公尺,租約約定於80年11月30日到期,後原告收回該筆土地並未再出租,但仍由羅筆卿繼續占用耕作之,另羅筆卿並無權占用上述地號土地中391平方公尺,雙方並未對該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立租賃或其他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羅筆卿於87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丙○○繼承全部權利義務外,其他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丙○○並向原告申請變更占耕人在案,惟丙○○又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由被告甲○○使用。且原告之公文,第一次契約到期後,原告就通知要發放補償金,可見第一次契約到期之後,就已經終止契約了。又使用補償費,是依據法令收取,此係不當得利性質的補償金,不因給付租金的比例與補償金的比例相當,即認有租約存在。且據其他類似案件,最高法院亦不認此為不定期租賃。是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權占有,今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經通知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自始便無租約存在,自不需要調解,且使用補償金係損害賠償的性質,非租金對價的關係,可認雙方並無租約存在。
(三)並聲明:1、被告丙○○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甲○○應將嘉義市○○段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羅長青 則以:
(一)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
1、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519號判例意旨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同上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例意旨謂:「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是使用人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費用,倘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論其名稱為補貼、租金或其他,均屬於租金;倘非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縱有支付費用,亦僅屬於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查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中之391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丙○○之先父羅筆卿占耕,羅筆卿過世之後,由被告丙○○申請變更占耕人,並按1年2期繳納租金,此有後附原告嘉義市政府出具之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2紙可參,該繳款書所載之繳款金額,係依耕地租約實物價25%及使用面積391平方公尺計價,則依其計價方式顯屬於被告使用該筆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之性質。
2、原告於前項繳款書加註本件無租賃關係等語,係屬於原告於印製繳款書時擅自加註,為其片面所為,被告並不同意,並予敘明。
3、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先父羅筆卿承租嘉義市○○段○○○○號等土地之嘉義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項約定:「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與租率、租額…承租面積…正產物租率25%」,與被告丙○○繳納系爭土地之代價係依耕地租約實物價25%計價相同,則原告確係以與先父羅筆卿租賃系爭土地相同之租金標準,按1年2期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4、被告甲○○於95年間向原告請求以其持有短竹段1499號土地與被告丙○○耕種之系爭1488號土地交換,原告市政府乃以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020542號函通知被告丙○○上情,並定95年5月2日下午請被告丙○○會同現場實勘;嗣再以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165號函通知被告丙○○上開土地交換乙案之評估內容,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市政府承認被告係有權租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甚明。
(二)就市府的通知書面部分,如果市府認為被告丙○○不是合法占有的話,根本不需要通知被告丙○○。且市府一開始就有收補償金,只因為沒有書面就認為不是租賃,對被告丙○○不公平。
(三)又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爭議似與耕地租佃有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應先聲請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乃其逕行起訴,明顯不備法定程序,特予敘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辯論時陳稱: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但地上之作物要讓被告收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甲○○佔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現均種植果樹。
2、被告丙○○之父羅筆卿前向原告承租上述地號土地中1026平方公尺,租約約定於80年11月30日到期,後兩造間未再以書面成立租賃契約。
3、羅筆卿並無權占用上述地號土地中391平方公尺,雙方並未對該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立租賃或其他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4、原告對於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收取補償金。
5、羅筆卿於87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丙○○單獨繼承,惟丙○○又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交由被告甲○○使用。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
2、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是否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係以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兩造間實質上亦無任何租賃關係(理由詳如下述㈡),從而當事人並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訟,參之上述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所示,本件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之適用。從而被告丙○○主張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應屬誤會。
(二)被告丙○○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1、查系爭土地其中1026平方公尺由原告於74年間租予被告 羅長卿 之父羅筆卿,並於80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經原告發放補償金予羅筆卿,並收回該筆土地並未再續租,此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告97年6月12日書狀附件一、二),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97年8月4日筆錄第2頁)。且觀諸原告與羅長卿所訂定之「嘉義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條款第3條明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參見原告97年6月12日書狀附件一)。其次,原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按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發給被告丙○○之父羅筆卿補償金,此有原告所提出羅筆卿領取終止租約補償費明給表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丙○○對該公文之形式不爭執(見本院97年8月21日筆錄第2頁),益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同意續租自明。綜上所述,上開租約屆期後,羅筆卿未再續租,並收受原告之補償金,則該予租約屆滿後即為終止。
2、被告丙○○於其父羅筆卿於87年間過世後,由其申請變更占耕人,按1年2期繳納補償金之事實,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耕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共11紙可證,且原告對於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收取補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3、惟觀諸該11紙繳款書,其徵收之日期為86年1月至96年12月間,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父羅筆卿之原租賃期限終止後始開始徵收,可徵原告並無以成立租賃關係而續租之事實,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又縱使該「使用補償金」、「耕地補償金」之核課比例與原租賃契約係按正產物收穫量之百分之25徵收相同,惟查該11紙收入繳款書均經原告於其上蓋印「本件無租賃關係,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丙○○空言主張此為原告於印製繳款書時擅自加註、被告丙○○並不同意云云,惟歷時十餘年均未見被告丙○○向原告提出異議,可證被告丙○○於86年間即已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
4、再者,使用補償金,為政府機關依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有向被告丙○○收取補償金,亦不得謂此補償金即為租金之性質。
5、被告丙○○復主張同案另一被告甲○○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以被告甲○○所持有之短竹段1499號土地,與被告丙○○耕種之系爭1488號土地交換,原告乃於95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丙○○上情並訂期日會同現場實勘,嗣再於同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丙○○上開土地交換案之評估內容,可徵原告承認被告丙○○係有權租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觀諸原告95年4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020542號函所示,僅表明已依被告甲○○之申請,通知1488地號之土地使用人被告丙○○到場會勘;原告95年5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165號函,亦僅說明經評估後該交換案並不列入交換清冊,均未指明被告丙○○係有權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準此,被告丙○○執原告所發上開2紙公函,而主張原告已承認其為有權佔用人,顯屬誤會。
6、至於被告丙○○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519號判例意旨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謂:「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主張其已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即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之性質,兩造間存有租貨關係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5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得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7、據上所述: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種植作物,係無權占有。
乙、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種植作物並不否認,此有本院97年7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種植作物;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種植作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