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順集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毅
梁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