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何吉文 (即被繼承人 何連水 之繼承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9,6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已取
得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查調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知悉系爭不
動產即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同
段34建號等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 何連文 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該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因無法執行
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
定,上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由被繼承人何連水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具
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
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