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原告 邱雅蘭
被告 廖紫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曾印翔 」,以此方式幫助「曾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曾印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通訊軟體LINE對邱雅蘭佯稱:可在Nasdaq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轉帳88萬元,至 施勝騰 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87萬8,966元至 吳誌祥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7分許,將之轉匯90萬4,988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8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88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8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慧津